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草案送审稿)
(黑体字部分是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基础上修改完善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 险化学品事故,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 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 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目录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 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海关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分类标准和安全管理的需要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安全第 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建设谁负责,强化和落实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和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的主体责任与地方属地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 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本质安全 水平,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负责。有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以及带储存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及时向社会公示投保情况。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 度与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 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 划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从 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 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使用、 运输国家禁止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企业、事业单位因科研需要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禁止和限制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但不得影响过境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落实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属地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全面提升安全发展水平。对危险 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实施安全 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 品目录,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 项目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评价情况),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含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或者实施备案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组织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承担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的流向监管,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 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施外围交通管控;
( 三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 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并依法对其检测检验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制造、安装、使用和监测检验实施监督管 理,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和危险化 学品废弃处置(含危险废物中转贮存、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营 业执照,查处各类市场主体无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环节相 关安全监管责任,依法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 安全监督管理,依据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 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 运输的许可或者备案,以及运输工具、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 负责港区内港口经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和仓储经营的安全监管,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 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 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 的安全监督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 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寄递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六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其主管的医疗卫生机构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管,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 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 七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及化工园 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专门区域和周边安全控制距离等有关内 容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发展规划的 制定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储存、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化工园区的设立及其建设标准、 入园条件和管理办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和高风险危险化 学品企业退出;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工程质 量监督管理,依法对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危险化学品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组织制定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十)能源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核 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项目,指导督促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日常安全管 理,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十一)海关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相关海关监管区的监督管理,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十二)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 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对危险化学品实施抽样检测;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 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 即停止使用;
(四)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废 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废弃处置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 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 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 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 密切协作、信息共享,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或者及时移送有关 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并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 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人特别是内部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违法 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电子标识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废弃处置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本质安全和安全保障水平 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 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监控预警系统,分级分类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行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登记和鉴定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对符合危险化学品确定原则的化学品进行登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 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国家对研究开发、试产试销、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聚合物等危险化学品免予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 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废弃处置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 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 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 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属 于危险化学品的,以及危险特性未在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载明的, 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相关化学品应当依据 本法进行登记和管理。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 的,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鉴定机构应 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和能力。
海关主管部门发现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应当拒绝有关单位报关,并及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企业不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等活动。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纳入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工业和 信息化、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开放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查询功能,并向社会公开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息和应急咨询电话。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 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 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章规划布局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组成的国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协调沟通机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在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产业规划和区域布局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对产业定位、规划布局、经济规模、企业准入条件等提出措施建议。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 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并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 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的区域。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应当符合国家、区域、省和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化工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要 求。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应急预 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对园区内企 业、重点场所、重大危险源、基础设施实施风险监控预警。化 工园区的建设标准、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 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 发展、安全发展、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集中布 置、合理布局、产业关联、基础设施和公用工程配套完善的原 则,在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合理规划和有序 建设化工园区。
化工园区应当严格产业定位,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 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电解制氢等可再生能源类和为其 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非化工企业禁止进入 化工园区。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对本地 区的化工园区开展一次安全风险评估,发现不可接受风险时, 及时采取措施,削减风险,确保区域安全风险可接受。
当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品品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 需要调整化工园区风险控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化工园 区安全风险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第二十三条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 标准的安全距离。
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 风险评估结果和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 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应急 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有关内容统筹纳入当地国土空 间规划。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 开发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 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 运输安全保障,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运输的物流园 区、集中停车区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加油(气)站、危 险化学品车辆临时停放区域等进行规划。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 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安 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 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 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 五) 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畜禽遗 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 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六)河流、湖泊、水库、自然保护地;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 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 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 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生产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工程项目和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铁路工程项目(以 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 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以及经有关 部门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 施施工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 项目进行安全审查 ,并将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评价情况报告建 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铁路建 设项目,分别由港口、铁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具体办法分别由港口、铁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和公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 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 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及其设备设施,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 操作、特殊作业、开停车和检维修、变更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 在内的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 并组织有效实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公共区域埋 地、地面和架空、铺设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有关规定。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 域。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有毒气体类危险化学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确需穿(跨)越公共区域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 安全评价机构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 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 检查、检测、巡护。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 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 导。
第三十三条通过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应当遵守石油 天然气管道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 术开发,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 确保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 供新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 全管理和技术团队,其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 具有化工相关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实践经验,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化工相关类专业技术 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新招一线岗位从业 人员应当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 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六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进行正式生产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 生产许可证 (生产)。
危险程度较低且不涉及化学反应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 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不得销售。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 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 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 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市 场监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 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 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企业应当依据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 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 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 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 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 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 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 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二条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 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 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 案 ,并提出结论性意见。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 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 案。在港区内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 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 规定的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 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 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 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 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 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 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储存场所) 内,并由专人负责 管理;剧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 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收发记录应当保存三年。
危险化学品罐区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 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 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 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转产、停产、停业、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 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据规 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五章使用安全
第四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 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 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有关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实施监督 管理。
第四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 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的除外,下同),应当依据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 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 定并公布。
第五十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使用)的化 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中级及以上化工相关类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专职 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五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使用)的 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 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不予批 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使用)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二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 用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 员,将中文安全标签粘贴在危险化学品容器上,并告知从业人 员正确使用的方法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学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检测检验机构 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采取安 全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升安 全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品时,有权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索取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 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向 购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五十五条在使用危险化学品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风险评估,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确实需要丢弃的,应当事先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由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制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五十七条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 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 政负担。
第五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严防 危险化学品流失。危险化学品被盗、被抢或者其他方式流失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控制 措施,同时依据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 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 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 产的企业。
第六章经营安全
第六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 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 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 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 四 )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 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 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 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 审查,并对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经营 场所、储存设施、安全管理情况等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自 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 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六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 当遵守本法第四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 店可以在其储存场所、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 品 ,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量。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依法许可从事危 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 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不得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六十五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 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 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六十六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 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 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 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 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 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三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 当在销售、购买后十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 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六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 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有关包装、储存、运输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发布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运输安全
第七十一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和民用航空运输危险 化学品,应当遵守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储存、装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需要按照普通货物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豁免量及豁免条件。
第七十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应当分别依据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取得危险 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铁路运输许可、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 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 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 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 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 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 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七十四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 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 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罐式集装箱以及其他容器应 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 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 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 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 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对实际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进 行查核,确保与有关清单和包装上载明的危险化学品一致。
第七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 托依法取得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实现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
第七十六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充装单位应当 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体积、液位等要求装载危险化学 品,不得超限超载;承运人和充装单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是否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查核。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 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和安全技术检 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罐体应当安装、悬挂或者喷涂符 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七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配 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 之下。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 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包装规范的要求。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相应 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车辆配备必要的应 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 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 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 超过四小时。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 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 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 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 品风险分类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特大型公路桥梁、特长公路隧道、饮用水源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管控。
第七十九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 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 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 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 四 ) 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 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 定。
第八十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 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 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 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 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八十一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 安全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特大型公路桥梁、铁路桥梁、水上截流坝体的上下游安全距离以外设置明显的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船舶限制通行标志,并实施有效管控。
第八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 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相 关技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 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八十三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 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 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 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 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 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 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危 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 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 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八十五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 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 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八十六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 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 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 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 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 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八十七条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 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 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 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八十八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 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 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十九条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 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 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 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 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 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 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 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 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 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 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的管理。
第九十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 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九十一条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地保 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定方案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十二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 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 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 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九十三条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在托运或者承运的普通 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 通货物托运或者承运。
交寄、收寄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 带其他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 输管理规定。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九十四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包括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据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废弃处置安全
第九十五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 实记录有关信息,并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标准、通过国家危险废 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 品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有关信息系统将有关单位申报
信息推送给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废弃危险化学 品贮存、处置前,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稳定化预处理。
第九十六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 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产生环节、种类、数 量、性质等进行分析,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制定安全处置方案。
第九十七条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建 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具 体办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八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 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许 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 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 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相关许可。
第九十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 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责任险。
第一百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废弃危险化 学品运输安全。
第九章事故应急救援
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 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 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第一百零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 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送所 在地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 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化工园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一百零四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 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 地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及时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 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 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或者遇到险情时,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 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 停产撤人等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 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 取其他措施保护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 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 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 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 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 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零八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 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止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同时,对于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货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并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 品的,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其他 条件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储存、经营、 使用、运输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 位、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后 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安全设施设计中,未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及经有 关部门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安全设施 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 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建设单位拆除已经建成的全部或者部分 建设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 的港口、铁路建设项目的,分别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铁路监 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货值不足十万元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经 营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
(二)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对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 装物、容器生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使用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未建立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有关从业人员不具备本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资格的;
(三)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 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巡护的;
(四)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 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施工方案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 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 导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提供中文化学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中文化学品安全 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 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粘贴、 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 标准要求的;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 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 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九)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 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十)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 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 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处于适用状态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未建立安全风 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或者未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安全管控措施,或者未向社会公开承诺和公告的;
(十二)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开 发,未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向受让人提供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十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 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未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或者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的;
(十四)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 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或者收发记录未保存三年的;
(十五)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 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十八)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其生产、进口 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品不进行鉴定,或者经鉴定属于危 险化学品,不依据本法进行管理,或者不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 应急管理部门的;
(十九)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企业未依据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 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 并与政府有关部门实现互联互通的;
(二十)实施备案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 进行备案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 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储存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处 罚。
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主管部门依据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 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物、容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由市场监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 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在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过程中,发现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主管部门依据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管部门 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 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 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 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据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 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储存场所内,或者未将 剧毒化学品在专用储存场所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定 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八)未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的;
(九)未明确相关责任人员、未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 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 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 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 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三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 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据本法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 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国家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应急管理 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理部 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 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 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 者解散,未依据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 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向未经依法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危险化学 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 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 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 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 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 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 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
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 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 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的拘留。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 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 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
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 爆危险化学品(含有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食品添加剂、药品、兽药、消毒剂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应急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制定危险废 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制 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 容器的经营活动单位不具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的罚款;未停产停业整顿或者经停产停业 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二十一条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许可或者备案,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分别依据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 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 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 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 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 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 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 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 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八)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充装单位未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体积、液位等要求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九)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承运人未通过定位系统对运营 中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实现监测、监控或者预警的;
(十)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未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的;
(十一)承运人和充装单位未对运输车辆、罐体是否在安 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或者是否安装、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 行查核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罐体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的安全技术条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洗和安全技术检验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 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 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 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或者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 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或者承运的。
个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携带其他危险化学品乘坐交通工具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 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 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 剧毒化学品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 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其罐体未安装、悬挂或者喷 涂警示标志,或者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 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漏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 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告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 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 禁止上道路行驶;擅自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 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 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 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 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 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 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 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 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 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分别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 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 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据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实施加 大执法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 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一百三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或者遇到险情时, 危险化学品单位作业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不立即 下达停产撤人命令,指挥有关遇险人员撤离或者因撤离不及时 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 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 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石油天然气开采、易制毒化学品、属于 危险化学品的监控化学品、药品和农药、兽药的安全管理,依 据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放射性物品、核能 物质、军工火炸药,以及属于国家药品标准物质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燃气、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和管道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据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据有关对 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 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据本法的规定执 行。
新化学品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鉴定、分类、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 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