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正式发布,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4年后,《实施条例》终于落地,瑞旭集团将带领您了解《实施条例》中直击行业困惑的7个要点。
注:关于特殊食品的相关条例,瑞旭集团将单独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1. 食品安全标准可提前实施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解读:通常情况下,食品安全标准从公布到实施会相隔一段时间,给予行业一定的执行缓冲期。而关于标准可否提前实施的问题,并无相关法规说明,这也导致一些想要尽早执行新标准的企业不敢贸然行动。本条法规的出台成功解决了该问题,为企业提供了更长的操作周期。但另一方面,《实施条例》对如何将提前实施的情况公开并未予以具体说明。瑞旭猜测,以产品标准为例,将标签上的执行标准进行更新或许是一种有效的公开方式。
2. 进一步明确进口尚无国标食品的申报要求
《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解读:早在2017年,原国家卫计委已发布《关于规范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详细规定了进口尚无国标食品的申报范围和程序,《实施条例》则是将重点再一次明确。对于某些没有产品国标,但通用标准(如GB 2761, GB 2762)已经涵盖的食品,进口商可以按照通用标准的相关要求将食品进口我国。
事实上,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需要申报进口尚无国标食品的情况很少。截至目前,我国仅批准了龙舌兰酒1款产品可以按照尚无国标食品进口。
3. 明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细化了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解读:食品安全法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由此可见,地方标准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地方特色食品,其他非地方特色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均不应制定地方标准。本次《实施条例》将地方标准的审查程序和制定范围进一步予以了细化,明确规定三种特殊食品不得制定地方标准。预计未来随着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的不断完善,地方标准将越来越少。
4. 明确不符合企业标准的处罚措施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第七十四条则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处罚措施。
解读:为了增强食品的市场竞争力,企业可以制定内部的企业标准,国家鼓励这样的行为。但企业标准的制定不得低于国标和地标的要求,后两者为保障食品安全的底线。企业标准制定后需经省级卫生部门备案才可使用,且应公开供公众查询。
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制定企业标准的食品,若产品出现符合国标/地标,但不符合企标的情况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食品安全法并未予以说明,这导致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很多疑惑。本次《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这一情形的处罚措施。企业在进行食品生产时,应当严格遵循已经备案的企标进行生产和检验,保障食品的安全。
5. 强调委托生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解读:委托加工属于市场行为,《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取消了食品生产者向监管部门进行委托加工备案的规定。而《实施条例》则明确了委托双方的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其中委托方需对产品的安全负责。
6. 严格禁止各种形式的虚假宣传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解读:近年来,食品、保健食品虚假宣传问题屡打不绝、屡禁不止、重复反弹,已成为食品安全领域的一大“顽疾”和公害,对消费者的健康、产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产生十分恶劣的影响。2017年以来,9部门部署在全国开展了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行动。2019年,13部委联合开展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百日行动。一系列的整治行动严厉打击了包括会议、讲座在内的各种方式的虚假宣传行为。本次《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查处措施,有利于保障了消费者权利,保障行业的长期发展。
7. 禁止利用不正规的检测信息误导消费者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解读:近些年来,市面上出现了一些机构或个人,利用一些来源不明的检测结果,发布不科学的评级或测评报告,这些信息严重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实施条例》新增的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的打击这些不正当行为,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给消费者创造理性选择空间。